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车某甲,曾用名车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车某甲于2019年10月1日至13日在天津市蓟州区新城西园**号楼**室宋某某家中,趁操作宋某某手机之机多次秘密将宋某某微信内钱款转入自己账户,并将转账信息删除,共盗窃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车某甲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3、被告人车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车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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