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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甲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车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乙,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廖某某、凌某某、车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车某甲、廖某某、凌某某、车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21时许,在被告人车某甲提议下,车某甲、廖某某、凌某某、车某乙四人一起到金沙江支流**溪小地名**河段、**桥下金沙江江段使用电鱼机电鱼,电的渔获物1.97市斤。

被告人车某甲、廖某某、凌某某、车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工具、渔获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绥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江禁渔的通告等;3.被告人车某甲、廖某某、凌某某、车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廖某某、凌某某、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廖某某、凌某某、车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廖某某、凌某某、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车某甲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廖

付金现取保候审于绥江县**镇**村委**组**号;被告人凌某某、车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绥江县**镇**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1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二十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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