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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甲等涉嫌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车某甲,绰号“*伢”、“*叔”,男性,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3********,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组。200881日、201379日先后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个月;201912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瑞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103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匡某甲,绰号“*伢”,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7********,汉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车某甲伙同方某某(已判)到本县渣津镇石人村2组(小地名叫石人沟)帅某某家开设赌场,组织二、三十人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打“三公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期间,车某甲安排车某乙(已判)负责发牌和抽取“水钱”,方某某安排杨某某和匡某乙负责望风,赌场共计抽头渔利5000余元。除去各项费用开支1500元,被告人车某甲从中获利1200元。

2、2020年4月16日晚,同案人方某某到本县渣津镇石人村3组(小地名叫苦菜窝)张某某家开设赌场,组织二、三十人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打“三公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期间,被告人匡某甲由方某某安排负责发牌和抽取“水钱”,杨某某负责望风,赌场共计抽头渔利2000余元。除去各项费用开支800元,余下的由方某某所得,匡某甲未获利。

2020年10月22日和同年7月22日,被告人车某甲、匡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⑴常住人口信息⑵前科证明、⑶归案说明、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证人证言:同案人方某某、车某乙的供述及证人匡某丙、胡某某、杨某某、匡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甲、匡某甲的供述;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匡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赌,从中抽取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甲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车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且具有《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匡某甲受邀参与开设赌场,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俩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拥军

检察官助理:高 英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车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匡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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