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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Z218号

被告人车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4日以洪公(中保)诉字(2021)8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车某甲通过网络视频学会了改造射钉枪支的方法,后车某甲到洪雅县**镇**街**五金工具行购买一支射钉枪和一盒射钉弹,之后又到**路**建材购买了一根长一米的无缝钢管,随后回家用电焊机通过拆装焊接的方式将射钉枪改造为具备发射功能的枪支,随后车某甲把制造的枪支藏匿在自家一楼杂物间柜子里面,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车某甲将枪支交给邻居车某乙(另案处理)保管藏匿。2020年12月16日,车某乙、车某甲等人在使用枪支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12月21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车某甲制造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具备发射功能的枪支。

到案后,车某甲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车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车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772183****。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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