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车某甲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非法开采煤矸石(俗称:水碳),采矿数量达4000多立方,并销售到多家砖厂和石灰窑。其中销售了600至700方左右的煤矸石给湖南**砖厂,价值为26000余元;销售了800多方的煤矸石给**砖厂,价值为25000余元;销售了1800多方的煤矸石给**砖厂,价值为53000余元;共计销赃数额为104000余元。
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车某甲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在**镇“**”非法开采煤矸石(俗称:水碳),次日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将其非法开采的7车煤矸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证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2.证人甘某某、车某乙、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训才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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