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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车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修水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2年7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车某甲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非法开采煤矸石(俗称:水碳),采矿数量达4000多立方,并销售到多家砖厂和石灰窑。其中销售了600至700方左右的煤矸石给湖南**砖厂,价值为26000余元;销售了800多方的煤矸石给**砖厂,价值为25000余元;销售了1800多方的煤矸石给**砖厂,价值为53000余元;共计销赃数额为104000余元。

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车某甲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在**镇“**”非法开采煤矸石(俗称:水碳),次日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将其非法开采的7车煤矸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证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2.证人甘某某、车某乙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训才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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