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车洪刚、吴信江等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车洪刚(绰号车老二),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街道**组,现住播州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1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信江(小名吴江),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街道**组,现住播州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1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良文(小名刘小文),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镇**村**组,现住播州区**街道**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2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査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街道**组,现住播州区**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1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先德(小名王三,绰号王缺德、王半天),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播州区**办事处**社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街道**社区**组,现住播州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1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启军(小名蔡军,绰号蔡牛),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街道**组,现住播州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10月11日减刑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5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9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某甲(小名胡某丁、绰号胡某戊),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街道**组,现住播州区**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小名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街道**组,现住播州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小名胡某己),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街道**组,现住播州区**街道**社区**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5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9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街道**小区,现住播州区**街道**街**小区**单元**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5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9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郑某乙(小名毛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街道**组,现住播州区**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小名王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镇**组,现住播州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2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刘良文、郑某甲、王先德、蔡启军、胡某甲、胡某乙、曾某甲、郑某乙、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改变管辖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2020年3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审查期间,遵义市播州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5月7日以被告人王先德涉嫌职务侵占罪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形成发展

2012年,车洪刚经王先德邀约后开始从事高利放贷活动。为确保顺利追讨高利贷,自2013年起,被告人车洪刚先后纠集被告人王先德、吴信江、刘良文、曾某甲等人,从事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车洪刚为首要分子,吴信江、刘良文为重要成员,王先德、曾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车洪刚患脑梗治疗及休养期间,被告人吴信江继续带领原集团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成为集团首要分子,后又发展被告人郑某甲成为集团重要成员,并吸收了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郑某乙、胡某乙、王某甲等人为集团一般成员,被告人蔡启军经车洪刚病愈后介绍加入集团成为一般成员,组成利益共同体,继续实施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该集团多次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办、南白街道办、影山湖街道办、三合镇、芶江镇、绥阳县太白镇等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累计作案37次,涉及的被害人多达29名,其中有8名被害人多次被反复侵害。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2年,被害人谭某甲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车洪刚、李某戊、刘某甲(后两人均另案处理)借高利贷20万元,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3年,被告人车洪刚邀约吴信江、王先德两次对谭某甲采用殴打的方式追讨高利贷债务: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车洪刚电话责令被害人谭某甲到播州区乌江路商谈还款事宜,车洪刚带领吴信江、王先德等人至播州区乌江路与谭某甲见面后,因谭某甲无钱支付利息,王先德对谭某甲进行殴打。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车洪刚电话责令被害人谭某甲到播州区播南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商贸城“雨竹轩”茶楼商谈还款事宜,因谭某甲无钱支付利息,车洪刚带领吴信江、王先德等人再次对谭某甲进行殴打。

2、2013年的一天,被害人胡某丙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借高利贷3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2.7万元,胡某丙支付1万余元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多次至被害人胡某丙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南园路的住宅,采用上门滋扰的方式逼迫胡某丙将该住房用于抵债,胡某丙及其家人被迫搬出,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入住后为规避法律打击,经王先德提议,车洪刚、吴信江与胡某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掩盖强占胡某丙房屋的事实。直至半年后胡某丙还清高利贷,车洪刚、吴信江才从该房屋搬离。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入住胡某丙住宅期间,将其作为该犯罪集团成员的“办公室”,在此实施了非法拘禁债务人、吸食毒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3、2012年5月左右,被告人车洪刚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害人余某某发放高利贷2万元,以刘某甲的名义以月息15%的利率向被害人余某某发放高利贷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60500元,余某某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车洪刚邀约吴信江至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机场快线余某某所在的工地处向余某某追讨高利贷债务,因余某某无钱还款,车洪刚、吴信江等人对余某某进行殴打,并以支付油钱和过路费为由强行向余某某索要2000元。

4、2013年,被害人曹某甲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车洪刚、王先德借高利贷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4.5万元,曹某甲支付2.5万元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车洪刚伙同王先德、吴信江等人至遵义市播州区“一壶天”茶楼内找到曹某甲后逼迫曹某甲还款,对曹某甲进行言语威胁,并发生抓打。

5、2014年11月24日,被害人张某甲担保廖某某以月息10%的利率向刘某甲(另案处理)借高利贷3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2.7万元,廖某某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刘某甲等人遂向张某甲追讨。2015年5月12日,张某甲找到廖某某后邀约刘某甲到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商贸城谢某某开设的轮胎店商谈还款事宜,刘某甲与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共谋后,由吴信江、刘某甲前往轮胎店向张某甲追讨高利贷债务,其间吴信江打电话邀约了刘良文到场,因张某甲不同意为廖某某还款,吴信江、刘某甲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并欲扣押张某甲车辆以逼迫其为廖某某还款,后经张某甲报警后双方到派出所调解。

6、2014年,被害人宋某某以月息15%的利率向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借高利贷3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2.55万元。宋某某归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信江在播州区播南街道商贸城附近找到宋某某后电话通知了车洪刚、李某甲(另案处理),车洪刚带领刘良文,李某甲带领若干社会青年(身份待核实)前来,先后在播南街道商贸城教堂附近及新村无名道路对宋某某实施殴打,向宋某某追讨高利贷债务和本次讨债费用,宋某某被迫联系其朋友陈某甲到场向吴信江支付3000元后才得以离开。吴信江将其中1000元作为“辛苦费”发放给李某甲等人。

7、2014年6月,被害人刘某乙以月息10%的利率多次向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王先德借高利贷共计17万元,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信江、王先德两次对刘某乙进行殴打逼迫其还债: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信江、王先德至遵义市播南街道乌江路中段与刘某乙见面后,因刘某乙无钱支付利息,王先德对刘某乙实施殴打

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信江、王先德为了索要高利贷债务,强行将被害人刘某乙从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乌江路带至播州区**镇**小区**栋**单元**号,采用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刘某乙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刘某乙的上述房屋用于抵债。

8、2016年5月,被告人吴信江邀约被告人郑某甲、胡某甲、周某甲至遵义市播州区**镇**村村委被害人吴某甲办公室采用纠缠、哄闹、辱骂等方式向吴某甲追讨高利贷债务,扰乱村委正常办公秩序。

9、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得知黄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家中,遂邀约被告人吴信江、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前往向黄某某追讨高利贷债务,郑某乙将黄某某约至民主社区齐心组的铁桥处见面后,因黄某某无钱支付利息,郑某乙、吴信江、胡某乙对黄某某实施殴打,直至黄某某承诺还款期限后才放其离开。

10、2015年的一天,被害人李某乙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吴信江借高利贷5万元,归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信江经与被告人胡某甲商量后,责令被害人李某乙向胡某甲借高利贷来向其支付利息,李某乙被迫向被告人胡某甲借高利贷1.8万元,扣除4000元利息后,李某乙将其中的1万元用于偿还吴信江的利息,李某乙实际得到4000元。2016年10月的一天,李某乙因无钱支付胡某甲的利息,主动到播州区播南街道商贸城“花开富贵”茶楼与胡某甲商谈还款事宜,被告人胡某甲见李某乙无钱还款,对李某乙实施殴打。

11、2015年10月,被害人罗某某以月息15%的利率向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胡某甲借高利贷2万元,支付了3万余元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信江、胡某甲、周某甲到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被害人罗某某住宅院坝内,采用殴打、辱骂等方式逼迫罗某某还债。

12、2016年,被害人毛某甲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郑某乙借高利贷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毛某甲实得4.5万元。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乙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民主社区东风组文化家园殴打毛某甲以逼迫其还债。

13、2014年,被害人陈某乙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王先德、朱某某(另案处理)借高利贷50万元,陈某乙支付40余万元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王先德、朱某某等人两次采用殴打、上门滋扰等方式逼迫陈某乙还债:

2017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王先德、胡某乙、胡某甲、朱某某(另案处理)在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商贸城汇美家私城门口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并欲扣押陈某乙车辆以逼迫其还债,后陈某乙之父陈某丙报警。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途中,车洪刚、吴信江威胁恐吓陈某乙不要将事情闹大,陈某乙被迫向民警要求自行解决后离开。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王先德、朱某某等人至被害人陈某乙位于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小区**单元**室的住处追讨高利贷债务,对陈某乙妻子陈某丁进行言语威胁,直至陈某乙电话联系朱某某答应次日还款后,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王先德、朱某某等人才离开。次日,陈某乙向车洪刚等人还款53万元。

14、2018年初,被害人秦某某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吴信江借高利贷1万元,归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8年3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信江邀约周某甲到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小区**栋**号被害人秦某某的住处以扇耳光、辱骂等方式逼迫秦某某还款,后被害人秦某某之妻徐某某报警。

15、2016年左右,被害人刘某丙经被告人蔡启军介绍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车洪刚借高利贷4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刘某丙实得3.6万元,后无法归还。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车洪刚邀约蔡启军至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一麻将馆内找到刘某丙后对其实施殴打,刘某丙被迫支付被告人车洪刚3000元。

(二)非法拘禁罪

1、2013年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继续向被害人余某某追讨高利贷债务,将余某某从六盘水市水城县水城机场快线余某某所在的工地挟持至遵义市播州区**街道**路租住房内进行非法控制。为逼迫余某某还款,车洪刚安排刘良文前来对余某某进行殴打,在车洪刚等人的威逼下,余某某重新向车洪刚出具了本金为38万元的借条,并通知其妻子付某某从水城县工地赶来在借条上签字后,于次日早上7时许才得以离开。余某某被非法拘禁约16小时。

2、2013年底,被害人余某某向被告人车洪刚还款15万元。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等人再次来到六盘水市水城县余某某所在的工地,将余某某挟持至遵义市播州区**街道**路租住房内,强迫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用位于播州区播南街道后坝社区住宅面积的一半(约300平方米)来抵消余下的23万元债务,余某某通知其妻子从水城县工地赶来签字后于次日下午19时许才得以离开。余某某被非法拘禁约27小时。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为了给余某某及其家人施加压力,还购置了防盗门强行安装于余某某的住宅内,影响了余某某家人的正常生活。2019年初,随着扫黑除恶工作的开展,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重新与余某某签订了一张本金7万元的借条,并将前述房屋买卖协议撕毁。

3、2014年,被害人冉某某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借高利贷3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冉某某实得2.7万元,支付1万元左右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信江在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组冉某某家中找到冉某某后,将其带至播州区播南街道长溪桥路段,电话通知被告人车洪刚前来向冉某某追讨高利贷债务,车洪刚随即带领陈某戊(另案处理)前来采用持刀恐吓、扇耳光、殴打等方式逼迫冉某某还款,直至被害人冉某某承诺还款期限后才放其离开。冉某某被非法拘禁约2小时。

4、2015年,被害人曾某乙经被告人王先德介绍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曾某甲借高利贷6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曾某乙实得5.4万元。2015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为了索要被害人曾某乙拖欠的高利贷债务,邀约被告人王先德、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曾某乙从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曾某乙岳父家菜地处带至播州区石板镇水泊渡水库入库口往水泊渡堤坝500米处,对曾某乙进行殴打,逼迫其签署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位于播州区**街道**街的住房用于抵债后才将曾某乙送回其岳父家菜地。曾某乙被非法拘禁约2小时。

5、2014年,被害人杨某甲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曾某甲借高利贷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1.8万元,杨某甲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5年7月的一天早上1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邀约吴信江共同向杨某甲追讨高利贷债务,二人开车至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小区杨某甲家楼下,强行将杨某甲带至播州区**街道**街曾某甲开设的寄卖行内,采用殴打、辱骂等方式逼迫杨某甲还款。杨某甲被迫到其驾校学员梁某某处收取报名费,向曾某甲支付7000元后才得以离开。杨某甲被非法拘禁约2小时。

6、2015年,被害人杨某乙、郭某某以月息10%的利率多次向被告人曾某甲借高利贷共计10万元,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因曾某甲威胁要向杨某乙家人追债,杨某乙迫于压力,于2016年6月的一天与郭某某一共前往曾某甲开设于播州区**街道**街的寄卖行商谈还款事宜。商谈过程中,因杨某乙、郭某某无钱支付利息,被告人曾某甲对杨某乙、郭某某进行辱骂、威胁,不让杨某乙、郭某某离开,后杨某乙假借打电话借钱向遵南派出所报警,民警前来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自行处理。杨某乙、郭某某被非法拘禁约4小时。

7、2015年4月,被害人彭某甲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郑某甲借高利贷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1.8万元,彭某甲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邀约吴信江、曹某乙(另案处理)至遵义市播州区**街道**楼彭某甲家中,强行将彭某甲带至播州区播南街道“龙都会所”茶楼内进行非法控制,对彭某甲进行殴打,逼迫彭某甲还款,彭某甲被迫联系其兄彭某乙、其伯父彭某丙到场提供担保后才得以离开彭某甲被非法拘禁约3小时。

8、2014年,被告人车洪刚先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害人吴某甲发放高利贷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吴某甲实得4.5万元,不久后车洪刚再次以吴信江名义以月息10%的利率向吴某甲发放高利贷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吴某甲实得4.5万元。吴某甲支付8万余元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刘良文向被害人吴某甲追讨债务期间,两次对吴某甲实施非法拘禁:

2015年5月的一天早上10时许,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刘良文到吴某甲工作的播州区**单位门口,强行将身着制服的吴某甲带至播州区桂花桥街道美域中央后面的公路边,对吴某甲实施殴打,逼迫其还款。吴某甲承诺还款期限后才得以离开。吴某甲被非法拘禁约30分钟。

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因吴某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再次来到播州区**单位门口,强行将吴某甲带至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宝峰社区工业大道的一空地处,其间车洪刚电话通知刘良文前来,共同采用扇耳光、持刀恐吓、用刀柄殴打、逼迫吴某甲下跪等方式向吴某甲追讨高利贷债务。直至当晚19时许,被害人吴某甲联系张某戊为其求情并承诺还款期限后才得以离开。吴某甲被非法拘禁约2小时。

9、2014年,被害人赵某甲以月息15%的利率向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借高利贷1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8500元,赵某甲支付7500余元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信江得知赵某甲在播州区**单位上班后,电话通知了车洪刚,车洪刚带领刘良文前来,强行将赵某甲从播州区**单位门口带至播州区播南街道长溪桥路边,采用辱骂、威胁和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款,直至赵某甲承诺还款期限后才让其离开。赵某甲被非法拘禁约30分钟。

10、2014年左右,被害人伍某某经周某甲介绍以月息15%的利率向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借高利贷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1.7万元,伍某某支付6000余元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6年1月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信江得知伍某某的姑妈去世,伍某某回来吊唁后,立即带领周某甲至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组死者家中,将伍某某挟持至播州区影山湖街道金杯小区加气站对面一空地处,并电话通知车洪刚,车洪刚带领刘良文前来,共同对伍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其还款,未果,被告人吴信江、周某甲又将被害人伍某某带至播州区播南街道商贸城大润发三楼“花开富贵”茶楼、播州区南白街道“南白大酒店”客房内继续看守,直至当晚23时许,被害人伍某某联系其表叔田某某到场提供担保后才得以离开。伍某某被非法拘禁约10小时。

11、2014年,朱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吴信江帮其向被害人陈某己追讨高利贷债务,将陈某己所欠债务让利1万元给吴信江,并让陈某己向吴信江写下一张1万元的借条。同年被害人陈某己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郑某甲借高利贷1万元,以月息8%的利率向被告人王某甲借高利贷2万元。2016年5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芶江大道处拦截陈某己乘坐的车辆,采用辱骂、威胁的方式将陈某己逼下车,强行带至播州区南白街道王某甲经营的“一城一味”餐馆内,王某甲电话通知了吴信江,吴信江又邀约了郑某甲前来共同对陈某己进行辱骂、殴打,逼迫陈某己偿还高利贷,未果,被告人吴信江、郑某甲、王某甲将陈某己挟持至播州区**镇**村**组陈某己老家逼迫陈某己家人为陈某己还债,与陈某己家人发生争吵后又继续将陈某己挟持至陈某己位于播州区**街道**栋**单元**室的住宅,吴信江等人强行打开门锁入室,还强迫陈某己口述自己自愿开锁并进行录像,逼迫陈某己将该芳邻学府的房屋用于抵债,陈某己迫于无奈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才得以离开。陈某己被非法拘禁约6小时。

12、2014年,被害人刘某丁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借高利贷1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9000元,刘某丁支付6000余元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信江在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白龙社区附近找到刘某丁后,强行将刘某丁带至播州区乌江路与紫薇大道的红绿灯交界处,电话通知了车洪刚和胡某乙,车洪刚带领蔡启军前来,胡某乙自行前来对刘某丁实施殴打,逼迫刘某丁重新向车洪刚出具了一张本金1.5万元的借条后才放刘某丁离开。事后,被告人吴信江将其殴打刘某丁的照片发朋友圈炫耀。此次,刘某丁被非法拘禁约1小时。

1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信江得知宋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韩某某家后,带领周某甲前去将宋某某挟持至播州区影山湖街道“九鼎车厢厂”偏僻处,电话通知了被告人车洪刚,车洪刚带领刘良文、蔡启军前来对宋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其还款。宋某某被迫向被告人车洪刚写下一张本金4万元的借条后才得以离开。宋某某被非法拘禁约2小时。

14、2016年8月,被害人梅某甲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郑某甲借高利贷1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9000元,梅某甲支付1000元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6年1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为了索要被害人梅某甲拖欠的高利贷债务,邀约吴信江至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商贸城找到梅某甲后,采用扇耳光等方式逼迫梅某甲还款,因梅某甲称要等结算工程款后才能还款,吴信江与郑某甲商量后,由吴信江安排了两名社会青年(身份待核实)将梅某甲挟持至遵义市绥阳县太白镇工地结算工程款,未果,又于次日下午16时许将梅某甲带回商贸城交还给被告人郑某甲继续看守。直至当晚20时许,郑某甲将梅某甲带至播州区**镇**社区**组梅某甲家中,由梅某甲父亲梅某乙向郑某甲偿还完毕债务后,才将梅某甲释放。梅某甲被非法拘禁约25小时。

15、2016年2月,被害人黄某某经毛某甲介绍以月息15%的利率向被告人郑某乙借高利贷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得1.7万元,黄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通过毛某乙将黄某某约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万寿广场见面后,郑某乙强行将黄某某带至播州区播南街道商贸城“龙都会所”茶楼包房内,邀约了被告人吴信江、郑某甲、胡某乙等人前来对黄某某实施殴打,逼迫黄某某还款,黄某某被迫联系其兄赵某乙到场提供担保并向被告人郑某乙支付3000元利息后才得以离开。黄某某被非法拘禁约2小时。

16、2016年底,被害人吴某乙以月息10%的利率向被告人胡某乙借高利贷3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吴某乙实得2.7万元。2017年9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黄金时代”店门前找到吴某乙后将其控制,电话邀约了吴信江,吴信江带领胡某甲前来共同将吴某乙挟持至播州区播南街道紫微大道石牛寺附近的偏僻山坡上,采用持刀恐吓、殴打等方式逼迫吴某乙还债。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吴信江、胡某甲将吴某乙带至播州区南白街道南白老收费站附近吴某乙之兄吴某丙处,由吴某丙向胡某乙支付5000元作为利息后,才将被害人吴某乙释放。吴某乙被非法拘禁约2小时。

(三)其他违法事实

1、2015年的一天,“花开富贵”茶楼的股东张某丙因认为被害人杨某乙抢了其工程而对杨某乙心生不满,便告知被告人郑某甲想找杨某乙出口气,郑某甲遂邀约了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刘良文等人到杨某乙位于金沙县**镇的**厂堵工,后因公安机关出警制止未果。

2、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为追讨高利贷债务,在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紫微大道处将被害人刘某丁拦停并扣押其车辆,直至刘某丁向其支付2000元利息后才将车辆归还。

3、2018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害人谭某乙到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老地方”餐馆内向王某甲索要工程尾款,王某甲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二人发生抓扯,被害人谭某乙报警,公安民警将双方带至象山派出所调解室自行处理。其间,被告人王某甲邀约了被告人刘良文等人前来派出所院坝内对谭某乙进行拦截、辱骂和言语威胁,并在派出所大门外蹲守谭某乙,经民警警告后方才离开。

4、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刘良文、郑某甲、王先德、蔡启军、胡某甲、胡某乙、曾某甲、郑某乙总共向余某某、吴某甲、陈某乙等194人发放高利贷14,931,000.00元,获利5,467,138.00元。

三、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个人实施的犯罪

1、2014年下半年,被害人陈某己以月息10%的利率向朱某某借高利贷6万元,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5年5月的一天早上10时许,朱某某(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刘良文以洽谈装修工程为由,将陈某己骗至播州区播南街道商贸城“雨竹轩”茶楼,又邀约了被告人吴信江、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将陈某己从“雨竹轩”茶楼挟持至播州区影山湖街道铝厂后门一空地、六七堰附近、播州区大润发超市四楼“龙都商务会所”包房进行非法控制,采用持棒球棍恐吓、殴打等方式逼迫陈某己及其亲属还债。直至当晚22时许,被害人陈某己向朱某某写下一张3万元借条,向吴信江写下一张1万元借条,并联系其亲属到场提供担保并偿还朱某某3万元后才得以离开。次日陈某己的亲属支付了3万元给朱某某。2016年底,陈某己支付了1万元给吴信江。此次,陈某己被非法拘禁约12小时。

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吴某丁以月息10%的利率向朱某某、张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借高利贷6万元,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债务。2016年4月的一天,朱某某、张某乙共谋后,电话通知吴某丁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原“鑫满亿足”店内,并邀约被告人刘良文前来共同向吴某丁逼债。其间,张某乙、刘良文对吴某丁进行殴打。吴某丁被迫写下12万元的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后才得以离开。吴某丁被非法拘禁约1小时。

3、贵州**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遵义至仁怀天然气支线管道工程施工时,损坏了原遵义县**镇**村辖区部分土地。为对损坏的土地进行恢复,该公司于2016年4月与**村村委签订了《复垦补充协议书》, 将土地复垦工程交由**村村委承担,协议约定工程款为49.309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先德(时任**村**)与杨某丙(时任**村**,另案处理)、胡某庚(时任**村**,另案处理)、刘某丁(时任**村**,另案处理)、张某丁(时任**村**,另案处理)共谋后,决定由其五人私下实施该工程,所获利润不上交村委。后王先德等五人达成一致意见,以9万余元的复垦费用将该工程交由**村**组李某丁具体实施。工程实施完毕后,王先德等五人找到朱某某(另案处理),许诺给予其2万元好处费,由其与村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发票、料单等材料帮助王先德等人顺利套取工程款。

2016年10月,刘某丁得知复垦工程款可以拨付的消息,便打电话给朱某某,要其到南白镇财政所进行签字领取支票。朱某某领取支票后在建设银行将49.3092万元全部取出交给刘某丁。该款除用于支付实际产生的复垦费用(李某丁工程款9.167万元、灭失地赔偿费6.33676万元)外,余款被被告人王先德等五人私分和用于支付朱某某好处费、套取工程款所开具的发票税款等开支。其中朱某某分得好处费2万元,被告人王先德与杨某丙、胡某乙、刘某丁、张某丁各分得5.84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刘良文、郑某甲、王先德、蔡启军、周某甲、胡某乙、曾某甲、王某甲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胡某甲、郑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温某某、刘某甲、谢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谭某甲、曹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刘良文、郑某甲、王先德、蔡启军、胡某甲、周某甲、胡某乙、曾某甲、郑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刘良文、郑某甲、王先德、蔡启军、胡某甲、周某甲、胡某乙、曾某甲、郑某乙、王某甲等人,首要分子明显,重要成员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车洪刚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洪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洪刚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信江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信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信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系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刘良文强拿硬要,情节严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良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良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先德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作为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33.8054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先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启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启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甲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云强

检 察 官:  

检 察 官:唐小军

检察官助理:杨欣

检察官助理:严环

                                   2020年510

附:

1、被告人车洪刚、吴信江、刘良文、郑某甲、王先德、蔡启军、胡某甲、周某甲、胡某乙、曾某甲、郑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4册、光盘197张、蔡启军前科材料。

3、《涉案财物清单》及《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