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车艳东,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镇**屯。2003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艳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份,被告人车艳东给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借钱,刘某某告知其在松原卖饲料,卖完饲料就有钱了,车艳东到松原找到刘某某,与其一起往肇东、肇州等地送饲料。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车艳东与被害人刘某某到肇州县新宇洗浴入住515房间,后二人下楼洗澡,车艳东洗完澡先回到房间,将刘某某放在房间枕头下的十一万元现金盗走,并且拿着放在床上的刘某某的车钥匙到停车场,将刘某某车内座椅下的二万五千元现金盗走。车艳东共盗窃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
经侦查,2020年1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车艳东在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镇**村其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钟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流水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车艳东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艳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艳东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艳东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艳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车艳东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宏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车艳东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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