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嘉祥县,现住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乡**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6时36分许,轩某某驾驶鲁******两轮摩托车沿嘉祥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姚某某、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姚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姚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接到群众报警电话,随后被告人轩某某被带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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