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二期**栋**单元,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7日00时10分许,赵某甲无证驾驶悬挂吉J****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路**乡**门前时,遇被告人轩某某驾驶无号牌**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人员赵某甲、肖某某受伤,赵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轩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2020年04月14日经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逃逸认定被告人轩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02月27日上午9时被告人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住院诊断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赵某甲、肖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赵某丙、韩某某、赵某丁证言;
3.被告人轩某某的供述和讯问光盘;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轩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嵩岩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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