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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轩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室,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室。因犯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山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轩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小型轿车,沿青邮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邮路晨光花园幼儿园路段时,与夏某某驾驶的沿同道路反方向行驶的车辆交汇时互不相让,轩某某停车后下车离开,造成道路阻塞。后夏某某报警,被告人轩某某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轩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葛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轩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轩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晶晶

检察官助理:郑黎雪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书证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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