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轩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某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轩某某在睢县城郊乡湖西路睢中东门口北面路东的绿化带盗窃一辆津利奇牌小架电动自行车;
2.2020年3月8日,被告人轩某某到睢县城关镇博雅超市,在博雅超市停车场东北角盗窃一辆小架黑色电动车;
3.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搭出租车到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嘉美超市,在嘉美超市停车场东北角盗窃一辆白色化承牌小架电动自行车;
4.2020年2月8日,被告人步行至睢县城郊乡睢县高级中学东南垃圾站那盗窃一辆小鸟电动车;
经物价局鉴定该四辆电动车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等级表,立案决定书、轩某某户籍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陈某某、聂某某、王某某、轩某某、张某某、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电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国福
检察官助理:程秋月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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