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轩某某等三人盗窃案)(公开版)_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胡同**。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文登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路**号**室,现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镇。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某某、李某甲、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轩某某、李某甲、陶某某共谋,在东辽县某镇小街实施盗窃。三人锁定被害人曹某某后,趁其在摊位前挑柿子之机,由李某甲、陶某某负责掩护,轩某某持铁剪将曹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剪断后盗走,案发后轩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轩某某、李某甲、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轩某某证明、李某甲前科劣迹证明说明,行车轨迹,监控录像,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陶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在犯罪行为中其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轩某某、李某甲、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判处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判处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祺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轩某某、李某甲、陶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