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某某某以“王某某”的虚假身份,通过手机QQ、微信与张某某结识并假意确立恋爱关系,多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08470元,所骗款项部分挥霍,部分用于偿还个人贷款。
案发后,被告人轩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91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微信转账记录等检查笔录;
7.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婷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轩某某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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