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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轩某甲、马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轩某甲,曾用名轩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锦州市黑山县**镇**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路**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医疗分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某甲、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8日22时许,朱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轩某甲、马某某等人来到庄河市**歌厅包间内喝酒唱歌,过程中朱某某、轩某甲、马某某等人以陪唱人员串台为由无故对**歌厅服务员柯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轩某甲各自手持半截拖布柄参与厮打,造成柯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柯某某本次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本次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轩某甲、马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辨认笔录:庄河市公安局勘验笔录、于某某等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甲、马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轩某甲、马某某均系累犯,应当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春心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轩某甲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医疗分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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