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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辅德成故意杀人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辅德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其间,于2019年1月23日至5月15日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辅德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19日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并于2018年12月21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于某甲、某某乙与被告人辅德成系同事,1994年5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于某甲、某某乙两人共同至本市曹杨一村187号304室辅德成的住处,后某某乙独自离开。某某乙外出期间,辅德成和于某甲发生口角,辅德成遂用通电的电线电击于某甲,致于某甲触电倒地。为防止于某甲喊叫被其他人听见,辅德成又用手捂住于某甲口鼻,用电线缠绕于某甲颈部并勒紧,致于某甲死亡,随后辅德成将于某甲的尸体藏匿于床底之下。某某乙返回后,辅德成拳击库的头面部,继而用电线勒住库的颈部。当日12时许,辅德成挟某某乙离开住处,16时许和某某乙分开,之后逃离上海。当晚20时许,某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辅德成对其实施强奸,21时许,公安机关在辅德成住处发现于某甲的尸体。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生前被他人用电线勒颈等多种加害手段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某某乙头部外伤,颈部挫伤,左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一工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辅德成。辅德成到案后,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紧急协查函》《情况说明》、海南省陵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辅德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自管门诊卡(验伤专用)》《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于某甲的身份、死亡原因及某某乙的伤情。

3.勘验记录簿,证人黄某某、周某某、辅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辅德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辅德成杀害于某甲、暴力殴打某某乙、和某某乙发生性关系及逃跑的经过。

4.司法科学鉴定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辅德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辅德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辅德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苹
检 察 员: 多丽华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辅德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光盘二张。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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