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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辉某某盗窃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辉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30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巴尔虎左旗******同,住海拉尔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经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辉某某在海拉尔区**饭店门前停车场,伪装向其他车辆插广告卡片的方式溜车门盗窃,盗窃车牌号为蒙E*****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宝马汽车主驾驶位下方储物箱内的人民币39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辉某某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海拉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辉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勇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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