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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先秋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8〕73号

被告人辛先秋,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厂**街坊**栋**号,无固定住所。198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1994年4月20日被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先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8月8日晚,辛先秋与李某某、某某甲(二人均已判刑)一同到包头市东河区**厂宿舍**栋**号被害人某某乙家中,以找某某乙谈事为由将其叫到室外,走到**厂西宿舍**栋**号附近时,李某某与某某乙发生争执、互相厮打,辛先秋、某某甲见状也一同上前殴打某某乙,辛先秋用刀朝某某乙的胸、腹部捅了数刀,某某甲用石头砸某某乙的头部,李某某对某某乙拳打脚踢,三人将某某乙打倒后逃离现场。后现场附近的居民报警,某某乙被送往包头市第二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抢救后,于1998年8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某某乙系被他人外伤头、胸、腹及四肢多处,致头皮裂创,胸部刺伤及肠破裂等,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而死亡。

辛先秋作案后先后潜逃多地,2017年7月2日9时许,辛先秋在山东省济南火车站主动向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民警投案,并主动交待其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遗留血迹、血泊、带血砖头的物证照片、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作案工具蒙古刀的物证照片;

2.书证:被告人辛先秋的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服刑释放证明;被害人某某乙的死亡注销证明、同案犯李某某、某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某某甲、王某某、某某丙、马某某、某某丁、杨某某、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先秋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某某甲对辛先秋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讯问辛先秋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先秋仅因琐事,便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某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持刀捅刺被害人多刀,致使某某乙被外伤头、胸、腹及四肢多处,致头皮裂创、胸部刺伤及肠破裂等,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而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先秋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于1994年4月20日被假释,1997年6月5日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辛先秋的犯罪事实被发觉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永宏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辛先秋现羁押在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含检察证据卷一册)、光盘五张。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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