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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傅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辛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小区**户,出境导游。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路**号**户,住青岛市敦化路**号**单元**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室,住青岛市**路**号**号楼**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傅某某、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辛某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给王某某,销售额至少31040元;辛某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给傅某某,销售额至少328771元;辛某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给闫某某,销售额23625元。

二、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于合伙经营电子烟店期间,该二人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加价售卖,并且平分所得利润,其中从被告人辛某某处购买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销售额至少10万元。

1、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毛某某,销售额6280元;

2、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韩某某,销售额5160元;

3、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张某某,销售额2760元;

4、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微信昵称为“海兔子~可洋朋友”,销售额1440元;

5、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微信昵称为“烟油~给我一坨屎”,销售额700元;

6、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微信昵称为“驴得水~可洋朋友”,销售额1650元;

7、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微信昵称为“范子~可洋朋友”,销售额840元;

8、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微信昵称为“Aubery~丁斌”,销售额5519元;

9、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微信昵称为“Lu~丘郑朋友”,销售额15940元;

10、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微信昵称为“郭彦伟”,销售额1070元;

11、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合伙将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卖给微信昵称为“我是个钉子我怕个锤子”,销售额12080元;

综上,被告人辛某某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他人出售香烟交易额多达383436元;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电子加热不燃烧卷烟烟弹给他人,已查明53439元,用于销售的至少10万元,涉嫌非法经营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由辛某某、傅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明知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销售卷烟,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嫌疑人傅某某、卢某某明知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销售卷烟,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卢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具体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森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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