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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辛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78********,汉族,中专文化,满洲里市**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住满洲里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89********,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满洲里市**街**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医院**,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满洲里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许, 因玩麻将打伙牌一事,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与朴某某、米某某在满洲里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发生口角, 被告人吴某某带领被告人辛某某和冯某某到现场后,辛某某、冯某某对陈某某和刘某某进行殴打,并以要回所输的赌资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380 元。

被告人吴某某、辛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一、朴某某、白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和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辛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满洲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辛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辛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辛某某、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吴某某、辛某某、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辛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丽飞

检察官助理:李玉慧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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