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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德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70********,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村**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广场北**号胡同。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被告人德某某,男,蒙古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4********,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号。2020年 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德某某和朋友索某某一起喝完酒后,送朋友索某某到位于科左后旗**镇**路北段**号胡同程某某家借宿。三人到程某某家中时,程某某的姐夫王某某在程某某家中睡觉。王某某被吵醒后得知索某某要借宿便赶索某某出去,因此王某某、索某某二人发生争吵。程某某送索某某、辛某某、德某某离开时,王某某也从程某某家要离开回家。辛某某、德某某以刚才王某某与索某某发生争吵为由从程某某家胡同追王某某到团结路路边,王某某摔倒倒地后辛某某、德某某二人用脚将王某某肋部、下颌部等处踢伤。2020年5月19日,王某某下颌部的伤情经科左后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辛某某、德某某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报案材料、诊断书、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某、德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科左后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公(司)鉴(伤)字[2020]027号)

6.视听资料:询问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德某某酒后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德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力格图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德某某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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