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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易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红安县**里**镇**村**。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红安县**里**镇**村**。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伙同易某某,利用本市闵行区**区核心区**期**地块**街坊建筑工地地下二层废料堆放处的废料池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废料池内的废旧钢材窃走,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马某某。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伙同易某某,利用本市闵行区**区核心区**期**地块**街坊建筑工地地下二层废料堆放处的废料池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废料池内约927.5公斤的废旧钢材搬至牌号为“鄂******”的小型面包车上,后开车运至本市闵行区**路北约30米通道内,欲销赃于王某某、马某某,但被巡逻至此的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废旧钢材价值人民币1437元。

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单位下属工地地下废料池内废料被窃的事实;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两次将废旧钢材出售于其的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废旧钢材的鉴定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赃物的处理情况。

5、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公司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6、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易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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