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959号
被告人辛某某,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142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稷山县**镇**村**组,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30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辛某某、曹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辛某某至**路**弄**号**室群租房,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宋某某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宋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现金1700元。
2020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再次至**路**弄**号**室群租房,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置于床上的OPPORENO2Z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926元。
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某至**路**弄**号**室群租房,窃得被害人衡某某的华硕K43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Inspiron738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302元。
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门口将窃得的上述二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价值人民币1600元予以收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辛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现金、手机、电脑被窃的事实。
2、证人敬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手机截屏证实,被告人盗窃后销赃手机、电脑的事实。
3、案发经过等证实,被告人辛某某、曹某某到案等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相关涉案赃物的情况。
5、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实,被窃物品的价格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情况。
7、相关公安机关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辛某某、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辛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盗窃与收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辛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番号1**-20****86)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90196****)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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