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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号)。2012年9月1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26日犯盗窃罪被吕梁市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5 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78********,汉族,文盲,无业,暂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出租房(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2011年7月25日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3 日因吸毒被吕梁市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13日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6日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5日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矿院路正新鸡排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辛某某扒窃被害人王某甲放于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购于2019年2 月,购价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同)。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销赃,二被告各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辛某某将赃款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2)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公交总站公交站牌处,被告人辛某某扒窃被害人董某某放于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购于2018年7 月,购价56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3)2019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八方商贸城三福店内,被告人辛某某扒窃被害人牛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购于2018年10月,购价1899元)。作案后,被告人辛某某将赃物销赃,得赃款500元,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4)2019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实验第三小学门口,被告人辛某某扒窃被害人王某乙一部金色小米手机(价值1066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实验第三小学附近,被告人辛某某扒窃被害人闫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价值1461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9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河西菜市场附近,被告人辛某某扒窃被害人赵某某放于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粉色oppo手机(价值654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9年8月25日19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北美N1负一层电梯口,被告人辛某某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裙子右侧口袋的一部蓝色小米手机(购于2017年9月,购价2999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8)2019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山西省小店区体育路北美N1停车场门口,被告人辛某某扒窃被害人成某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购于2019年1月,购价6499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9)2019年10月19日19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华尔超市前台处,被告人辛某某扒窃被害人撖某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购于2018年,购价62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10)2019年10月27日19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华尔超市内,被告人辛某某扒窃被害人钱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购于2019年1月,购价23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辛某某、李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甲、董某某等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娜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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