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8〕160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0726********18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2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0726********00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2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同杨某丙(在逃)、罗某某(在逃)、梁某某等人酒后到石门县**街道办**社区**路**KTV去唱歌。因唱歌买单问题罗某某与KTV前台服务员发生争执后,罗某某两人开始在KTV内“清场”。两人“清场”到801号包厢内时,与正在唱歌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冲突。听到争吵后,闻讯赶来的辛某某、杨某甲伙同杨某某、罗某某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了殴打。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因头面部挫伤伴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2.证人梁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诊断证明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系涉恶团伙实施的共同犯罪,辛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德宏
2018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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