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公刑诉〔2017〕129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菏泽市曹县**庄**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在无固定人员、无拆除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七路以东路北原佰度KTV室内墙体拆除工程,并雇佣无拆除资质人员王某某等人进行拆除墙体作业,雇佣朱某甲等人清运现场垃圾。同年9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拆除墙体作业中,违反拆除作业操作过程,使用电镐对墙体进行挖掘、打洞,致使正在拆除的墙体倒塌,造成无保护措施,正在进行清理作业的朱某丙被埋在墙体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丁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中辛某某未向作业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使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燕平
2017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辛某某现住东营市西城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村,联系电话:1385468****;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东营市西城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村,联系电话:1586545****;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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