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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司。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镇**村,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长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9年,被告人辛某某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商店购买了一支气枪并改装成口径枪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存放。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辛某某将枪支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决)使用。

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的改装口径枪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支;

2.书证: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鉴(痕)字[2018]089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巍巍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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