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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童某某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846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辛某某、童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辛某某、童某某经事先商量、踩点,尾随黄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弄**号**室楼下,通过爬水管、剪破卫生间纱窗进入黄某某租房实施盗窃,因未窃得财物,遂将屋内的钥匙1串拿走。

随后,被告人辛某某、童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银行附近黄某某经营的“**加工店”,用窃得的钥匙开锁进入店内,窃得黄色金属手镯26个,黄色金属耳饰15对,黄色金属戒指16个,黄色金属吊坠46个,黄色金属项链15条,黄色金属手链1条(合计价值为1624元)。经鉴定,上述黄色金属饰品的材质主要为铜或铜、锌或铜、镍或铜、锌、镍。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童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辛某某、童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谅解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辛某某、童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辛某某、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某、童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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