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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胡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84********,大专文化,住**坊路**弄**弄**号**室。2004年因抢劫被闸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72********,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桑某甲,女,汉族,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78********,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桑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6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三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9月14日、9月18日先后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租赁本区华灵路1225弄18号101室经营无证棋牌室,并邀请桑某甲加入负责招揽赌客,开设“敲麻”赌场,以每局自摸抽头人民币100元、2000元封顶的方式收取高额台费。同年6月17日22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辛某某、胡某某、桑某甲及赌客樊某某、桑某乙、姚某乙等6人(均已行政处罚),并缴获赌资人民币8000元、筹码一盒、麻将牌2副、账单一张。至案发,辛某某等人收取台费超过18万元,其中以垫付赌资的形式支付给桑某甲报酬2万元。

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17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均已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桑某甲的供述证实,2020年4月,辛某某、胡某某共谋开设棋牌室供人赌博,后拉桑某甲入伙负责招揽赌客,约定获利后分成。

2.证人樊某某、桑某乙、林某某、姚某甲、史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路**弄**号以“敲麻”的形式打麻将,约定好台费为2000元,赌资是用筹码代替现金的,最后用支付宝或微信来结算。该赌场的老板是辛某某和胡某某,大概开了一个多月的时间。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身份证照片等证实,孙某甲于2020年4月10日将**路**弄****室房屋出租,租赁人系孙某乙,但签合同及付房租的并不是孙慧萍本人,而是胡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在赌场内扣押到人民币8000元、筹码1盒、麻将牌两副及胡某某持有的纸质账单一张。账单记录显示2020年6月8日至6月17日赌场收取台费95,300元,6月8日前台费盈余为85,556.5元。

5.辛某某、胡某某、桑某甲的手机微信账单截图证实,上述三人用微信进行的赌资结算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桑某甲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辛某某、胡某某等人因赌博行为于2020年6月18日被行政处罚。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信息、公安专业档案卡片信息证实,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桑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辛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桑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桑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桑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56402****;1391728****;1862139****)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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