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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蓝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号**单元201户。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原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镇**村**号。199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辛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上午,伙同被告人蓝某某至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1560元。

被告人辛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上午,伙同被告人蓝某某至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集市上,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1925元。

被告人辛某某、蓝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蓝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辛某某、蓝某某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辛某某、蓝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君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辛某某、蓝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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