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90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高中文化,**省**市人,住**市**乡**家属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豫N**—豫N**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龙岗乡徐楼村路段时,由于思想麻痹,与由东向西菅某某驾驶的豫P**货车相撞,致菅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菅某某系外伤致腹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能够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
王 静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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