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农民,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屯),于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黑A****7牌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绥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绥扎公路158公里690米处时,与沿绥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齐某甲驾驶的冀A****M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某某、齐某乙、齐某丙、陈某某受伤,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任某甲受伤后于2020年01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辛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齐某甲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任某甲、周某某、齐某乙、齐某丙、陈某某无责任。辛某某取得被害人任某甲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有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有受案登记表、肇州县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等;证人周某某、任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与全部被害人达成和解,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娟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抓获、讯问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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