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青藏铁路西宁工务段**路段车间工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住西宁市城东区**路**花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9日将该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青A2****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城西区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西关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驾驶人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笔录、查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155号检验报告;5.视频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英萍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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