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现住柳河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报废摩托车载乘王某某,行驶至柳河镇南山大街与军民路交汇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吉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辛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205241202004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辛某某被抓获归案,赵某某、王某某谅解了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某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因其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兰 星
检察官助理:吴晓明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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