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滨海县**镇**居委会住宅**区**幢**号。被告人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 年12 月26 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年1月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滨海县东坎镇西湖路西湖酒楼出发,沿西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康路,后沿永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宁路新城派出所门前处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辛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古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居委会住宅**区**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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