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潍坊市坊子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高新区**花园**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3时46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路口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辛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8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辛燕
2020年12月17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