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525号
被告人辛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辛某甲在黄岩区平田乡桐树坑村寮前阻扰村里的挖机施工,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北洋派出所民警余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潘某某等人到现场进行处置,期间被告人辛某甲经多次教育后仍继续阻扰挖机施工,在民警强制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用嘴咬伤民警余某某的右手手背。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辛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证明、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李某某、潘小伟、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明知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仍使用暴力方法抗拒执行,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月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含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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