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房。201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19年10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10时许,胡某某驾驶面包车到天津市东丽区栖霞道与福山路交口的百利福超市送货,将车停放在百利福超市西侧便道上,与辛某某非法占路经营摆放水果的小货车并排停放。辛某某以胡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影响其生意为由,要求胡某某将车辆挪开,胡某某回复卸完货即离开。因胡某某未挪车,被告人辛某某持砍刀将胡某某的面包车左侧后尾灯砍碎,并将胡某某左手手腕处砍伤。经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左前臂远端横形裂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辛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 斌
检 察 员: 贾玉欣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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