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08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组**屯**幢**号,暂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幢**号**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出售给他人以提供帮助。2020年6月28日雷某某在本区蒸昌路l15号102室被他人以刷单返利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6,698元,其中15,699元汇入辛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后被转走。吴某某、贾某某等20人被他人诈骗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皆汇入被告人辛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后被转走,该农业银行卡总收入流水为人民币67万余元。刘某某、季某某等8人被他人诈骗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皆汇入被告人辛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后被转走,该工商银行卡总收入流水为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吴某某、贾某某、代某某、郭某某、尚某某、卢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吕某某、王某乙、方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闪芳、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石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季某某、闫某某、王某丙、杨某某、余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APP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办理银行卡提供帮助,致使雷某某、吴某某等29人被骗钱款经由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转走的事实。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辛某某到案的情况。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出售银行卡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张倩倩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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