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内蒙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1时许,在内蒙古**大学**区西门,被告人辛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季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辛某某使用水杯将季某某打伤,致其右侧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下血肿。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季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陆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辛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玲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 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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