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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2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现住万载县**街道**家园小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 月份以来,被告人辛某某与妻子鲍某因为家庭问题发生矛盾,鲍某产生和辛某某离婚的想法并以不见面不接电话等方式回避辛某某,辛某某不愿离婚并多次到鲍某娘家试图劝鲍某回家。2019年12月10 日辛某某与鲍某约好在万载县城龙湖公园见面协商处理此事,鲍某与朋友张某、宋某一起到龙湖公园与辛某某见面,见面后辛某某多次跟鲍某提出不要离婚,鲍某坚持要与辛某某离婚。在协商无果后双方从龙湖公园里面往外走,当走到龙湖公园水悦龙湖小区旁的龙湖生活超市门口时,同行的张某到该超市买东西,辛某某看到龙湖生活超市门口的桌子上的一把刀,辛某某遂拿起这把刀冲过去砍鲍某,鲍某被砍后倒在地上,辛某某左手按住躺在地上的鲍某,右手持刀继续朝鲍某头部、颈部砍,直到辛某某被旁人拉开,在此期间辛某某砍了鲍某三十余刀,鲍某后枕部、颈部、双手等处被砍伤。随后辛某某及旁人均拨打了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辛某某抓获。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万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话单、常住人口详细表;3.证人张某、宋某、杨某某等7名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鲍某的陈述;5.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宜)公(司)鉴(法物)字【2019】1426号、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万)公(司)鉴(临床)字【117】号;7.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8.现场视频监控及辛某某与鲍某微信聊天记录、辛某某报警电话录音、讯问视频光盘各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使用刀具砍鲍某的后脑等部位,致被害人鲍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行为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辛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来处理,符合自首的条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斌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鲍某的联系电话:15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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