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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敲诈勒索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200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辛某某帮助韩某某向有关部门递交举报**村党支部书记、被害人邹某某的书面材料期间,于 2019年9月12日11时许,到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村委会见邹某某,谎称自己是省信访办帮忙的人员,并向邹某某出示举报材料。邹某某因担心举报对其2019年9月16日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董事长选举有不利影响,遂于2019年9月13日找辛某某帮忙,让其和韩某某商谈不再举报。2019年9月14日,辛某某和邹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的一个鱼池见面,辛某某向邹某某表示已将举报材料压下来,并以此向邹某某勒索钱财,邹某某同意事成后给其人民币3000元或5000元。2019年9月17日,邹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被告人辛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颜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邹某某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谈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妍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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