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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解放区**街**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9年7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辛某某多次将刘某甲(已被判刑)收购或者捡拾的死猪低价收购。后伙同苗某某(已被判刑)多次将死猪进行宰割,并累计将200余斤该肉送到张某某(已被判刑)在焦作市工业路集贸市场上的零售摊点,张某某将其中的80余斤死猪肉销售供人食用。

2018年10月上旬,被告人辛某某将刘某甲捡拾的四头死猪以520元的价格收购,宰割后出售供人食用。

2018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已被判刑)在修武县郇封镇王李长屯村东生产路处交易刘某甲收购的三头死猪时刘某甲、刘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辛某某驾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物证:刘某甲用于收购和运送死猪的车辆等物证;

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辛某某对刘某甲、苗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千海全

付 敏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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