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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盗窃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本市**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有抢劫罪,于1994年9月6日被通化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曾因犯有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辽源市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早上,被告人辛某某与杜某某(在逃)通过电话联系预谋在本市西安区石河小街实施盗窃。二人在东山花园市场附近汇合后前往石河小街。10时许,二人在石河小街**超市门口见店内买菜人员较多,其中被害人王某某正在挑选菜品,斜挎包内有一白色钱包。辛某某进入人员密集的超市内将王某某的挎包内的白色钱包盗走,杜某某在门口为其望风。事后,二人走出商店,取出钱包内的190元并将钱包及其他物品丢弃。二人返回市内后将被盗钱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同案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奇学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其地址为本市**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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