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471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镇**村,刑拘前住本村。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我院批准逮捕,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辛某某、黄某甲(已判)、谢某某(已判)是交城县**石料厂的工人。2017年10月17日,该石料厂的工人黄某乙(已判)安排该三人到闫某某(已判)在交城**镇**制砂厂库房内,将硝酸铵复合肥粉碎后与柴油搅拌制成粉末状疑似炸药58袋。经称重,上述可疑炸药重量为3.36吨。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该58袋可疑自制炸药中检出硝酸铵、柴油成分,为自制铵油炸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平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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