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四川省资阳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乡**村**组**号附**号,农民。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辛某某驾驶川A****金杯面包车协助何某某(已判刑)分19次将何某某从万某某(已判刑)处购买的大量伪劣卷烟从四川省成都市**区**城运输至成都市**区**物流园**货运公司,每次运费175元。何某某将该伪劣卷烟贩卖给南某某(已判刑),南某某分11次共支付何某某购烟款57400元。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宝鸡市陈某区**村**组将南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卷烟5.6万支。
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送检的卷烟均为伪劣卷烟。经宝鸡市烟草专卖局核价,南某某处查处的5.6万支卷烟价值36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销售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晓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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