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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甲、何某某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诉〔2020〕12

被告人辛某甲,曾用名辛某乙, 绰号“**”,男性,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村,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符兴,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曾因殴打他人于1994年9月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又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被磐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晶,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别名“韩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6月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洪臣,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住磐石市**街**A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押解回磐石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委**组,2009年12月曾因赌博被磐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某,别名“张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赌博于2017年1月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勇,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街**委**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甲,绰号“龚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区**街**委**组,住沈阳市**区**室,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街道**委**组**栋**门**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花淑,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瑞东,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以被告人彭某某、孔某某、杨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臧某某、赵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丙、周某甲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以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20日二次退回磐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9日补查完毕重报;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分别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2020年2月20日至3月 5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辛某甲以形成强势地位、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先后纠集被告人何某某、韩某甲、张某甲三名刑满释放人员,并通过何某某、韩某甲、张某甲三人纠集被告人彭某某、臧某某、陈某某、龚某甲、李某甲、赵某甲、孙某甲、杨某甲、孔某某等多名有前科劣迹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在被告人辛某甲的策划和指挥下,经常纠集在一起,在磐石市及周边地区采取暴力和软暴力相结合的不法手段,有组织地实施非法采矿、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串通投标、诈骗、妨害作证等多起违法犯罪,逐步发展成为以被告人辛某甲为首要分子,何某某、韩某甲、张某甲三人为重要成员,彭某某、臧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孔某某、赵某甲、孙某甲、陈某某、龚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肆意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群众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9月,被告人辛某甲在承包磐石市**线铁路复线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的砂石运输工程中,雇佣被告人韩某甲、何某某等人在磐石市**镇**村进行施工。期间,施工所在地的村民被害人金某甲与施工方因工程卸土占用耕地赔偿一事发生冲突。被告人辛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后,指使被告人韩某甲纠集他人前往该施工地点殴打被害人金某甲,致金某甲右肘部锐器外伤,肱三头肌肌腱部分断裂缝合,右尺骨鹰咀不完全骨折,右腿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当日,被害人金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前往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2日,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右肘部外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辛某甲、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住院病历、磐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材料;

2.证人孙某乙、赵某乙、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辛某甲、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磐公(刑)鉴(法临)字[2019]046号鉴定意见书。

(二)串通投标罪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辛某甲为承揽吉林省**市**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标、二期、三期三标及安居性保障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共计四项工程牟利,授意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前往**市政务大厅招投标现场串通投标。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丙、周某甲等人挂靠吉林**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建筑公司资质前去投标,上述工程均由吉林**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并由被告人辛某甲带领何某某、韩某甲、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具体施工。

2020年1月,经吉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辛某甲所承包的棚户区改造等上述四项工程共计结算价款人民币5297.943719万元,扣除税款人民币328.057899万元及工程造价成本人民币4603.426219万元后,被告人辛某甲从上述工程中获取利润共计人民币 366.459601万元。

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张某丙、周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招投标档案、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银行电汇凭证、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林业局证明等材料;

    2.证人刘某某、郭某甲、梁某某、韩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张某丙、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中联鉴审字[2019]第013号评审报告、吉汇通专审字[2020]第008号专项审计报告。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10月,在被告人辛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韩某甲等人对**市**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标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施工人员与**市**酒楼的经营者被害人郭某乙因道路通行一事发生矛盾,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殴打,致郭某乙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郭某乙向施工方提出了索要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并与**林业局工人集体上访,反映对该局将棚户区改造工程交由辛某甲等人施工不满。被告人辛某甲因此对郭某乙产生报复心理,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人员砸毁**酒楼的玻璃以泄愤。当月25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纠集的被告人臧某某、陈某某等人持镐把将**酒楼一楼的玻璃全部砸毁后逃离,该酒楼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0月,经桦甸市价格认定部门鉴定,**酒楼被砸毁的玻璃价值人民币5204元。

被告人辛某甲、张某甲、臧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郭某乙住院病历、上访案件卷宗、刑事案件侦查卷宗等材料;

2.证人郭某丙、郭某丁、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辛某甲、张某甲、臧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桦价刑认字[2013]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勘验卷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

7.桦甸市**旅店监控录像光盘。

(四)寻衅滋事罪

事实1:2014年12月,磐石市**车用空调有限公司**杨某乙因资金短缺,以**车用空调公司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做抵押,通过被告人何某某向辛某甲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0.5%。当月,在杨某乙与被告人辛某甲对以上抵押财产进行登记后,辛某甲向杨某乙汇款人民币380万元,剩余20万元作为当月利息直接扣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辛某甲通过何某某、韩某甲多次向杨某乙索要欠款,杨某乙均表示无力偿还。

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辛某甲为迫使杨某乙偿还借款本息,指使被告人何某某纠集人员前往**车用空调公司据守,采取非法手段索要欠款。被告人何某某电话纠集韩某甲、张某甲、彭某某、孔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又纠集臧某某、赵某甲、孙某甲、龚某甲,上述共计10余人先后到达**车用空调公司,强行闯入公司厂区,辱骂、威胁、驱赶公司员工,搜查公司钥匙,拆卸公司牌匾,破坏办公楼门锁及经理室门锁后进入室内,毁坏办公楼内财物(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物品的价值共计1715元),采取滋扰、恐吓、聚众造势等手段迫使杨某乙偿还借款。当日,被告人何某某指使同去人员购买日用品拉入**车用空调公司,并伙同张某甲等人在办公楼内吃住、据守。当月18日,被告人辛某甲驾车前往**车用空调公司,指使何某某等人将一台大型货车强行驶入**车用空调公司厂区内存放,在受到公司员工李某乙的阻拦后,被告人辛某甲等人对其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至当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连续在**车用空调公司办公楼经理室内吃住、据守达10余日,以向杨某乙施加压力,迫使其偿还借款。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彭某某、臧某某、赵某甲、孙某甲、龚某甲、孔某某等人又前往**车用空调公司探视并逗留;被告人何某某指使他人在**车用空调公司院内存放铲车、货车、木材等物品,以强行占用厂区。

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韩某甲、张某甲、彭某某、孔某某、杨某甲、李某甲、臧某某、赵某甲、孙某甲、龚某甲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

事实2: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辛某甲因何某某等人到**车用空调公司向杨某乙索要欠款未果,遂指使何某某纠集人员前往磐石市**区政府,欲通过向**区政府施加压力的手段迫使**区政府同意将**车用空调公司抵押给辛某甲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辛某甲的名下。被告人何某某纠集韩某甲、彭某某、杨某甲、孔某某、李某甲等被告人前往磐石市开**区政府后,由被告人何某某、韩某甲、杨某甲等人采取拦截、辱骂、纠缠、滋扰、哄闹、聚众造势、阻碍办公等手段威胁、恐吓政府相关负责人员,欲达到强行变更登记的目的。被告人何某某、韩某甲等人的行为持续多日,严重影响了**区政府的办公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韩某甲、彭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孔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据、协议书、企业信息、不动产抵押登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区政府情况说明等材料;

2. 证人李某乙、苏某某、代某某、朱某某、戚某某、徐某某、秦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丁、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韩某甲、张某甲、彭某某、臧某某、龚某甲、李某甲、赵某甲、孙某甲、杨某甲、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磐发价认字[2019]005号价格认定结

论书;

6. 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等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7. **车用空调有限公司监控录像光盘。

(五)诈骗罪

2016年上半年,被害人杨某乙迫于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等人非法索要欠款的压力,经双方协商,以杨某乙任**的磐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院**栋**号门市、**栋**号车库、磐石市**楼下**号门市)抵偿向辛某甲的借款人民币280余万元。后经被告人辛某甲向何某某授权,由何某某代理辛某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了将上述商品房抵偿杨某乙向辛某甲借款的合同。

2016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在辛某甲的授权下,向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辛某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商品房归辛某甲所有,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辛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月,磐石法院以(2016)吉0284民初1360、1361、1362号调解书支持了辛某甲的诉求。

2016年8月,被告人辛某甲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其办理磐石市**楼下104号门市的产权手续,但因磐石市**站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辛某甲之间签订的买卖该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该门市为磐石市**站所有,辛某甲遂撤回该执行申请。后辛某甲与杨某乙达成协议,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磐石市**站楼下**号门市收回,以磐石市**站楼下**、**号门市抵顶**号门市。被告人辛某甲再次委托何某某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以该**、**号门市抵偿杨某乙向辛某甲借款的合同。同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辛某甲的授权下,向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辛某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号门市的买卖合同有效。同年12月8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284民初2963号调解书对辛某甲的诉求予以支持。

经查,上述商品房**院**栋**号门市、**栋**号车库、磐石市**站楼下**、**号门市已分别于磐石市人民法院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调解书生效后,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辛某甲使用至今。

2017年1月,被告人辛某甲与何某某为非法占有上述商品房,经预谋,隐瞒杨某丙已用该商品房抵偿其向辛某甲借款本息292万元的事实真相,由辛某甲委托何某某将杨某丙和**车用空调有限公司起诉至磐石市人民法院,以杨某丙及磐石市**车用空调公司欠辛某甲人民币380万借款本金、173.2万元利息(月利息0.2%)为由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丙偿还辛某甲借款本息共计553.2万元。

2017年7月,该案经磐石市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以(2017)吉0284民初243号判决书判决杨某乙及磐石市**车用空调公司一次性偿还辛某甲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3.2万元。杨某乙不服该判决,后分别提出上诉及再审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分别维持了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243号判决。

2019年7月,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对**院**栋**号门市、**栋**号车库、磐石**站楼下**、**号门市做出评估,认定上述房屋共计价值人民币215.477万元。

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涉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15.4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授权委托书、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卷宗等材料;

2.证人李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磐发价认字[2019]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妨害作证罪

2017年10月,在被告人辛某甲诉杨某乙还款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前,被告人何某某为阻止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李某乙出席二审法庭证实杨某乙以**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抵偿向辛某甲借款的事实经过,于当月17日在电话中威胁、恐吓李某乙,意图阻止其出庭作证,致使李某乙因恐惧遭到报复而未能出庭。

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乙通话录音光盘。

二、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事实

(一)非法采矿违法行为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辛某甲在承包磐石市**线铁路复线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的砂石运输工程过程中,为非法牟利,伙同磐石市居民齐某某物色到山砂(俗称“山皮土”,属于矿产资源)开采地点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指使齐某某、何某某、张某甲、韩某甲等人在磐石市**乡**屯道东侧、**镇**屯等地非法开采山砂出售给铁路复线改造第二标段项目部获利。 2019年12月,经吉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发包方**铁路部门共计向辛某甲支付山砂材料款及运费人民币401.377189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信息、付款凭证等材料;

2.证人邱某某、郭某戊、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吉汇通专审字[2020]第008号专项审计报告。

(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3年秋季,在被告人辛某甲承包的**市**林业局棚

户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因道路施工一事与当地木器厂经营者纪某某发生冲突。事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陈某某、赵某甲、臧某某等多人从磐石市乘车前往该木器厂门前聚众示威,以达到恐吓纪某某的不法目的,扰乱了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臧某某、赵某甲、孙某甲、龚某甲、陈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个人违法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磐石市居民程某某等人(另案起诉)挂靠磐石**市政公司等多家建筑公司资质串通投标,以不法手段承揽磐石市**镇路灯亮化工程牟利。经审计,被告人彭某某、程某某等人从该工程中获取项目利润人民币23.3526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招投标档案结算凭证等材料;

2.​ 证人程某某、周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联鉴审字[2019]第014号评审报告、吉汇通专审字[2020]第009号专项审计报告。

4、​ 调查、处置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及其成员的财产情况

为彻底铲除以被告人辛某甲为首的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经济基础,公安机关结合办案需要,对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及其主要成员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张某甲、韩某甲等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对以下财产采取了查询、查封等措施:

1.依法查询、查封了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韩某甲、张某甲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人辛某甲个人所有的吉B****7号奔驰轿车等财产;

2.依法查封、冻结了涉案商品房**院**栋**号门市、**栋**号车库及被告人辛某甲**银行、**村镇银行、**银行、**银行、**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802.1048万元;

3.查封了被告人辛某甲妻子康某某名下磐石市**小区**号楼**层**号、**家属楼**号、**苑**单元**层**号房屋。

经查,未发现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相关财产。结合被告人辛某甲违法所得数额的审计结论,本院建议审判机关以被告人辛某甲被依法冻结的人民币802.1048万元抵缴其承包磐石市**线铁路复线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砂石运输工程中非法开采山砂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1.377189万元及其以串通投标的手段承包**市**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标、二期、三期三标、安居性保障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违法所人民币366.459601万元,并依法处理本案其他被采取措施的财产。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辛某甲为首的该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人数、规模、犯罪性质、作案次数、手段、主观恶性、侵害对象、人身损害后果、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辛某甲作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策划、指挥该集团成员实施随意殴打他人、非法索要欠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串通投标和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及该集团成员实施的以威胁、恐吓手段阻止证人出庭作证、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串通投标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其按照首要分子辛某甲的策划和指挥,多次纠集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非法索要欠款,并伙同辛某甲等人实施串通投标和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行为及以威胁、恐吓等手段阻止证人出庭作证、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作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其按照首要分子辛某甲和重要成员何某某的策划和指挥,分别实施了纠集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及非法索要欠款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其按照被告人辛某甲的策划和指挥,纠集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和非法索要欠款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臧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孔某某、赵某甲、孙某甲、陈某某、龚某甲作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明知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韩某甲、张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和指挥参与违法犯罪,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在何某某的纠集下实施非法索要欠款的行为及其伙同他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陈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纠集下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孔某某、臧某某、赵某甲、孙某甲、龚某甲在被告人何某某、韩某甲、张某甲等人的纠集下实施非法索要欠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周某某伙同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串通投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辛某甲、何某某、韩某甲、张某甲、彭某某、臧某某、赵某甲、孙某甲、陈某某、龚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孔某某、张某丙、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三楚

         

        朴哲镐

         王少飞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辛某甲、韩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孙某甲、龚某甲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臧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孔某某、张某丙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56册,光盘12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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