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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甲、征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一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辛某甲,男,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32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籍贯河南滑县,住焦作市**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征某甲,外号“芃”,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河南焦作市中站区,住焦作市*区*办*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征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征某甲向被告人辛某甲、芦某甲收购成套银行卡共计12套并提供给其上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芦某甲向征某甲提供2套本人银行卡;辛某甲伙同成某甲(另案处理)在温县、沁阳两地向张某甲、闫某甲、索某甲、索某乙、杨某甲(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收购成套银行卡共计22套,其中10套银行卡提供给征某甲。

后征某甲未按约定向辛某甲支付报酬,遂指使辛某甲将银行卡进行挂失并窃取卡内资金。2020年3月22日至3月23日,辛某甲指使成某甲带领闫某甲、索某甲、索某乙、杨某甲四人以此方式窃取卡内他人资金,其中闫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挂失取现17520元,索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挂失取现25776.31元,索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卡挂失取现23037.1元,杨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挂失取现4163元,共计窃取卡内他人资金70496.41元。征某甲未分得赃款,辛某甲分得赃款37600元。案发后,辛某甲退出全部个人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芦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辛某甲、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征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征某甲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辛某甲、征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辛某甲、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辛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辛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到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杰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甲、征某甲现羁押在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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