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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故意伤害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辛某甲,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行政村**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营**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到沈丘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主动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5时许,在沈丘县**乡**社区,刘某甲和辛某丁因债务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将刘某甲打伤,致使刘某甲右侧第3、4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赔偿刘某甲医疗等费用共计392000元整。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及辛某丙主动投案的情况; 

2.证人刘某乙、辛某戊等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其被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的有罪供述,证实其将刘某甲打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6.视听资料,证实双方打架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辛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辛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倩

(院印)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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