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辛某甲(曾用名辛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山**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甲),由**宾馆方向沿玉林市玉州路往**方向行驶,至玉州区**卫生所门前路段,与对向左转弯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由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桂K****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潘某某、钟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辛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抽取辛某甲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7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辛某甲与潘某某承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钟某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辛某甲赔偿了潘某某、钟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山**号,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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