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辛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县**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时25分许,被告人辛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103国道漷县收费站入口前,因行车问题与尧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辛某甲一拳将尧某某打倒在地,致尧某某腰椎爆裂骨折、胸椎棘突骨折。案发后,被告人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尧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辛某乙等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泽
检察官助理:张一鸣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辛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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